(三)根据疫情的程度,可封锁疫区交通,或在疫区及其附近地区的车站、港口、机场、公路等设临时卫生检疫站,对来往或经过疫区的一定路线的车辆及旅客、货物实行检疫。对可能污染的货物,经检疫合格方可运出。不许车(船、机)在疫区停留;或实行凭检疫证购票登车(船、机)。
(四)采取限制交通、交通检疫措施时,在本省、市、自治区内的,应得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备案;属跨省、市、自治区的,需经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 局批准
, 由当地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为了诊断的需要,卫生部门可从病人或尸体上采取检验材料。必须解剖尸体时,应征得死者家属的同意,在特殊情况下,报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备案。鼠疫病人尸体不得外运。
第二十一条 鼠疫病人的确诊, 必须通过流行病学、 临床学、细菌学三项指标综合判定。经细菌学、血清学检验及临床的持续观察否定为人类鼠疫时,应立即解除封锁。治愈的患者必须符合出院或解除隔离要求,方可出院或解除隔离。
第二十二条 疫区处理工作已按规定全部完成,卫生环境得到改善,最后一例患者的疫区处理后经过九天,再无新患发生时,可解除封锁,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现疫鼠疫蚤时,疫区应作如下处理:
(一)疫点发生在居民区内的,应当根据污染情况,划定适当范围,进行迅速彻底的灭鼠灭蚤,对直接接触者留验;
(二)疫点发生在接近人口稠密、交通要道等附近的田野、草原、山地,对群众的生活、生产造成威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划定范围,由防疫人员组织力量彻底灭鼠灭蚤。
第二十四条 遇有敌特空投及撒布毒虫、毒物时,鼠防人员必须迅速赶赴现场,采集标本,进行检验。一经发现鼠疫菌,鼠防人员应积极参予组织力量、划区警戒、管制交通,彻底肃清毒虫、毒物,对污染区进行消毒处理等工作。
第五章 专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有鼠疫自然疫源地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一般应在卫生部门内设专门鼠疫防治机构,任务较轻的可在卫生防疫站内设科(室),地(州)、县(旗)有条件的亦可设专门鼠疫防治机构,或在卫生防疫站内配备鼠疫防治人员。鼠疫疫源地毗邻和建国初期曾有人、鼠间鼠疫流行,但多年再未发现鼠间疫情的地区,亦应设立鼠疫防治机构。
各级鼠防机构均应承担鼠疫防治、科学研究任务,掌握本地区鼠疫疫情和防治、科学研究进展情况,对实现本规定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