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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82]财税字第88号)


  对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放款利息所得征收所得税问题,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十一条和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都已有原则规定, 为了便于执行, 现就几个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从宽掌握,暂不征收所得税。
  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信贷业务的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也按照上项规定办理。
 二 外国银行按不高于银行间拆放利率贷款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利息所得,可以比照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税收优惠规定办理。
 三 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可以暂不征收所得税。
 四 外国银行和个人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给予免税。
 五 对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所得,凡是需要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细则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免税优惠的,都须由接受贷款、吸收存款或承担延期付款的我国国家银行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出有关协议、合同和利率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未办理报请核定手续的,不得自行免予扣缴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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