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九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的通知,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烧油特别税的征税范围
1.一切单位用于各种锅炉以及工业窑和炉作燃料烧用的原油、重油,均属于烧油特别税征税范围,一律按照《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属于征税范围的原油是指原油 、页岩原油 、土地池原油(即落地油);重油是指除“船用重油”和“内燃机燃料油”以外的其它重油(包括俗称的渣油)。
2.港口、油田、炼油厂及其它企业用各种方式回收的原油和重油(包括检油、港口回收油等),用于锅炉以及工业窑和炉作燃料烧用的, 均属于征税范围,征收烧油特别税。
二、烧油特别税的单位税额
(一)原油
1.各油田的原油单位税额,按《试行规定》每吨四十元至七十元的标准,分别核定如下:
大庆油田、胜利原油、大港原油、辽河原油、吉林原油和华北原油, 单位税额七十元。
新疆原油和青海原油,单位税额五十五元。
玉门原油、四川原油、江汉原油、长庆原油、江苏原油、河南原油、天津海洋原油,单位税额四十元。
2.页岩原油因每吨售价高于原油,单位税额从低确定:
辽宁页岩原油,单位税额三十元。
广东页岩原油,单位税额二十元。
3.各油田土地池原油每吨售价按原油售价的50%作价,其单位税额也按各油田原油单位税额的50%确定。
大庆、胜利、大港、辽河、吉林和华北油田的土地池原油,规定价格每吨五十元,单位税额三十五元。
新疆和青海油田的土地池原油,规定价格每吨五十五元,单位税额二十七点五元。
玉门、四川、江汉、长庆、江苏、河南、天津海洋、平原油田的土地池原油,规定价格每吨六十五元,单位税额二十元。
如果各油田销售的土地池原油每吨实际价格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价格时,其烧油特别税税额按以下原则处理:
(1)实际售价低于规定单位价格的,仍按规定的各油田土地池原油单位税额征税;
(2)实际售价高于规定单位价格的,其税额按各油田土地池原油实际售价占各油田国家规定原油单位售价的比例,乘以油田原油的单位税额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