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982年6月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长途汽车的旅客,均应依照本保险条款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公路客运部门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验票进站或中途上车购票后开始,到达旅程终点出站为止。
第三条 旅客所乘的汽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公路客运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辆者,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责任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公路客运部门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从旅客重新验票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五条 旅客的保险金额不论是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叁千元。
第六条 旅客的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一律按票价的百分之二收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第八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 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 丧失一部份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的程度,酌给一部份保险金。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 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