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生的动物产品邮寄入境(少量样品除外)。
第二十三条 邮寄出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邮寄入境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和病虫害天敌,必须有农牧渔业部签发的许可证。
第六章 过 境 检 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动植物、 动植物产品, 由押运人或承运人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 在入境口岸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六条 火车、汽车、飞机装运过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在我国口岸换车的,在换车过程中检查包装外表;原车过境的,检查车辆外表。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部退回。被污染的场地、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群退回。被污染的场地、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过境途中动物的饲料、 粪便、垫草、 污物、尸体等应在指定地点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发现过境动物的饲料有检疫对象时,通知押运人另换饲料,原饲料应就地消毒处理。
第七章 惩 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 机场、 车站、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现场检疫,必要时,报检人应到场办理搬移、开拆、恢复包装等事宜。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拣取样品,应出具取样证明。
第三十条 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和贸易合同中有关检疫条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人员在对外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