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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发布日期:1991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1992年4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间的义务,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加强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属本条例受检范围,具体包括:
(一) 动物:家畜、家禽、野生动物、蜜蜂、鱼、蚕等。
(二) 动物产品:生的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液、蛋类、精液、骨、蹄、角等。
(三) 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四) 植物产品:粮食、豆类、棉花、油类、麻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原木、饲料等。
(五) 运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车、船、飞机以及包装、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
  对于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货物和运载工具,也应进行检疫。
 第三条 应实施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统称病虫),分为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
(一) 检疫对象,是指国家规定不准入境的病虫。检疫对象名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公布。
(二) 应检病虫,是指对外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规定检疫的和出口单位申请检疫的病虫。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所和在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站(统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任务的机关。
 第五条 进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等,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出口。

第二章 进口检疫

 第六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应事先征得农牧渔业部同意。但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事先征得林业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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