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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5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券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伍拾万元和壹百万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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