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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53年1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第二条)三年以前,国家初建,许多革命工作还在开始,群众发动不够充分,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还不够成熟,故当时根据共同纲领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三年以来,由于中国共产党和毛主席的领导,全国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团结和努力,我们已在全国范围内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工矿企业民主改革以及其他各种社会改革,进行了胜利的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和各种知识分子的思想改造运动,坚决地镇压了反革命分子,肃清了残余土匪,特别是由于采取了正确的措施,稳定了物价,恢复并提高了工农业生产,争取了国家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使人民生活有了初步的改善;这一系列的伟大的胜利,大大地提高了人民的组织程度和觉悟程度,大大地巩固了人民民主专政,并为第一个国家五年建设计划准备好了条件。今后我们的中心任务就是:一方面继续争取抗美援朝的胜利,一方面动员、组织和教育人民来实现国家的各项建设计划。为此,必须依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及时地召开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替现在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形式,用普选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替现在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形式,俾能进一步地加强人民政府与人民之间的联系,使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更加完备,以适应国家计划建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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