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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失效]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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