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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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