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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华侨投资参加祖国建设的愿望和保障华侨投资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金,到社会主义建成后,仍为投资人所有。凡投资满十二年的,可以收回股金,以人民币支付。
  (二)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息定为年息八厘,以人民币支付。
  (三)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所得的股息,经过外汇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往国外,但是不得超过本年股息的百分之五十。
  (四)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如果要求工作,可以根据公司有关企业的需要和投资人的具体情况,优先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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