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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娱乐税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文化娱乐税条例
(1956年5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电影、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文化娱乐的企业、文化娱乐的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除本条例第二条另有规定者外,都是文化娱乐税的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文化娱乐税。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免纳或者减纳文化娱乐税:
  (一)为慰劳人民解放军、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或者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所举办的义务演出,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全部免税;
  (二)专场放映新闻纪录、科学影片全部免税;
  (三)收费低廉的街头演艺全部免税;
  (四)为儿童专场演出的文化娱乐项目全部免税;
  (五)小型文化娱乐的企业、小型文化娱乐的组织,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六)其他演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条 文化娱乐税根据文化娱乐企业、文化娱乐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单位所得的售票或者收费金额,按照下列税率计征:
  第四条 不适宜按照前条规定税率执行的地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高或者降低税率:
  (一)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降低一级税率;
  (二)不满一百万人口的省辖市、县城,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提高一级或者降低一级税率;
  (三)直辖市、市和县所属的集镇,经直辖市、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提高一级或者降低一级至二级税率。
  第五条 经常演出多种文化娱乐项目的文化娱乐企业(如游艺场),统一出售门票的,一律适用戏曲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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