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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1964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 1964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四章 旅行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 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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