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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修正)[失效]

  第三十九条 军官建立功勋,得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退出现役的军官,根据国家需要和军官本人的条件,由政府分配工作或复员回乡从事劳动生产。因伤老病残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作退休处理,由政府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官和退休的军官得享受政府优待,优待办法另定。
  第四十一条 残废军官和牺牲、病故军官的家属得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五章 现役派遣军官

  第四十二条 根据非军事部门的聘请,由国防部派往各该部门担任军事性质工作的现役军官,称现役派遣军官。
  第四十三条 非军事部门调动现役派遣军官的职务时,须经国防部同意。国防部并有权将现役派遣军官调回军队服务。
  第四十四条 现役派遣军官与军队中的现役军官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按规定参加集训。
  第四十五条 现役派遣军官的薪金,由所在服务部门按军队的薪金标准发给。现役派遣军官的军服由军队供给。

第六章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得转入预备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年龄;
  (二)伤病残废不适合服现役;
  (三)由于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四)被调任非军事性质的工作;
  (五)由于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六)本人请求并经批准。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予退役:
  (一)服满预备役的年龄;
  (二)伤病残废完全不能服役。
  第四十八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或退役后,应保留其原军衔,并在原军衔称号之上加“预备役”或“退役”字样,以示区别。
  第四十九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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