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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1955年2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63年9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二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官的军衔
  第三章 军官职务的任免
  第四章 军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现役派遣军官
  第六章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同志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它担负着保卫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东方和世界和平的光荣任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共产主义事业,坚决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努力学习毛泽东思想,精通业务,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依照本条例被授予尉官、校官、将官、元帅军衔者,称为军官。
  第四条 军官按兵役义务分为现役军官和预备役军官。
  第五条 军官按业务性质分为:
  指挥军官,
  政治军官,
  技术军官,
  军需军官,
  军医军官,
  兽医军官,
  军法军官,
  行政军官。
  第六条 军官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必须坚决执行德才兼备的干部政策,选拔优秀的工农分子和革命的知识分子担负各种领导工作。在选拔和培养军官的工作中,必须贯彻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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