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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
(1954年10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下列各种条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十一条第十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和平条约,互不侵犯条约,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和其他在条约中明文规定必须经过批准的一切条约,包括协定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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