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各级自治机关选举或者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司法部任免。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五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必须按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三节 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管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