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议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案件。
第四节 专门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
(一)军事法院;
(二)铁路运输法院;
(三)水上运输法院。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节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庭长若干人,副庭长若干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议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案件。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一节 院长、庭长、审判员
第三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