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三)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节 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较大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或者二人,庭长若干人,副庭长若干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议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三节 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庭长若干人,副庭长若干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其他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