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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由司法部报请国务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自治机关批准。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祖国、自觉地遵守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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