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合作、财粮、文化教育、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需要的时候,可以设文书一人。
人口和工商业较多的镇的人民委员会,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参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工作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厅、局、处、科、股分别设厅长、局长、处长、科长、股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省长、市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