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乡、民族乡、镇三人至十三人。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六)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省人民委员会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七)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