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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决议[失效](发布日期:1955年7月30日,实施日期:1955年7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失效](发布日期:1956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56年6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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