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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1952年3月28日政务院第一百三十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十八条严惩贪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第三条 犯贪污罪者,依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惩治:
  一、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者,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者,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三、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一年至四年的劳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制。
  四、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
  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
  贪污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其罪行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条 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重或加重处刑:
  一、对国家和社会事业及人民安全有严重危害者;
  二、出卖或坐探国家经济情报者;
  三、贪脏枉法者;
  四、敲诈勒索者;
  五、集体贪污的组织者;
  六、屡犯不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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