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1951年2月9日政务院第七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
七条的规定,为惩治反革命罪犯,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
第三条 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四条 策动、勾引、收买公职人员、武装部队或民兵进行叛变,其首要分子或率队叛变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其他参与策动、勾引、收买或叛变者,处十年以下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加重处刑。
第五条 持械聚众叛乱的主谋者、指挥者及其他罪恶重大者处死刑;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第六条 进行下列间谍或资敌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为国内外敌人窃取、刺探国家机密或供给情报者;
(二)为敌机、敌舰指示轰击目标者;
(三)为国内外敌人供给武器军火或其他军用物资者。
第七条 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受国内外敌人派遣潜伏活动者;
(二)解放后组织或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者;
(三)解放前组织或领导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及其他罪恶重大,解放后无立功赎罪表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