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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失效]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任期,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主动地协助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的质问,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答复。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适当的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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