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七条 国务院的负责人员和各部、各委员会的负责人员,国防委员会的负责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如果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和各委员会,国务院,都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一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有关委员会单独审查或者联合审查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
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