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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十五条的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出代表的选举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小组。
  各代表小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交换意见;在会议举行期间,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事项进行小组讨论。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
  第五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互推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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