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金融企业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还款凭证;
(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四)符合第四条第(十四、十五)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五)符合第四条第(十六)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