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但当事人之间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我院的倾向意见
我院认为,原告是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购货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涉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作了或然性的约定,法律给予当事人对此作出确定性选择的权利。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各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无效的仲裁协议不能排斥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的管辖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可以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