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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2008年3月18日 [2008]民四他字第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5号《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RENT CORPORATION与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
  2007年12月4日 [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RENT CORPORATION诉被告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合同中涉及仲裁条款,根据钧院的规定在受理该案前向我院进行请示。现将该案情况汇报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RENT CORPORATION是日本的一家经营机械器具等业务的公司。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由中成公司作为买方、建华公司作为用户向原告购买全路面起重机,并约定合同项下有关设备的运输应遵从INCOTERMS 2000中有关CIF条款的规定。另外,该购货合同第14. 2条规定:"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进口许可证,导致原告发运的货物无法通关,被告开立的信用证无法议付,遂产生纠纷。原告曾通过律师致函二被告要求确认就本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但二被告均无回应,原告遂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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