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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王忠诚与华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王忠诚投入华航花园的开发资金250万元,华航公司保证在投入之日起6个月时支付本金及封顶利润166. 8万元。到期后华航公司没有偿还资金及利润。2003年9月3日,王忠诚申请成都仲裁委进行仲裁。成都仲裁委以[2003]成仲案字第468号裁决书,裁决由华航公司偿还王忠诚本金250万元并偿还资金利息。成都市中院审查后认为,由于成都仲裁委裁决没有按照成都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属于违反了仲裁规定,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成都仲裁委的裁决是违法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 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外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才可以撤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关于不予执行的四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约束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我院审查认为,由于在仲裁的过程中,申请人王忠诚没有对仲裁庭认定的性质提出异议,仲裁庭也没有告知王忠诚性质变更事项,被申请人华航公司答辩也没有对案件的性质作出答辩,成都仲裁委应违反了有关仲裁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 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一方当事人按《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法院审查认为涉外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告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仲裁或通知重新仲裁。因此,本院同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成都仲裁委[2003]成仲案字第468号裁决的意见,须报你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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