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8年1月7日 [2007]民四他字第3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津高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事实,本案中,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天津市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本案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并非该合资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所涉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我院[2006]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已有明确答复,合同当事方根据此仲裁条款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7年10月10日 [2007]津高民四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被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第三人浩平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该院意见,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的规定,报请钧院审核。
现将本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