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该法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又规定,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16条和第18条关于仲裁员指定的规定。第16条是关于在仲裁开始时如何指定仲裁员的规定,第18条则是关于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时指定仲裁员的规定。
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当出现王生长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时,在当事各方采取法定措施之前,马丁·亨特和布鲁斯·哈利斯两人不能组成有效的仲裁庭继续仲裁。
(三)多数仲裁员意见不能解决本案仲裁庭组成的缺陷
按照马丁·亨特和布鲁斯·哈利斯的意见,仲裁裁决是依据仲裁庭多数成员做出的,即使王生长参与了2006年3月底至仲裁程序全部结束的整个过程,裁决也不会有任何更改。该案程序问题第8号裁定第5段说:许多现代仲裁规则均授权一个缺脚的仲裁庭在某些情况下完成仲裁;适用于本次仲裁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2002年规则第8 (c)条规定"在指定了第三名仲裁员之后,决定、命令或裁决应当由所有或多数仲裁员作出"。
然而,多数仲裁员意见不能解决本案仲裁庭组成的缺陷。
第一,所谓的多数意见裁决有效适用于,也仅适用于全体仲裁员参与整个仲裁程序的情形,在仅有部分成员参与仲裁程序时多数意见是没有意义的。在仲裁庭有成员已无法,且实际没有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问题已不再是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而是仲裁庭的其他成员是否依然可以继续仲裁程序的问题。
第二,如果只要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即能约束当事人,其实在双方当事人分别指定了布鲁斯·哈利斯和王生长之后,只要他们两人意见一致似乎已没有必要再指定马丁·亨特为第三名仲裁员了,因为无论马丁·亨特持何种意见,均改变不了布鲁斯·哈利斯和王生长已达成的共同多数意见。实际上马丁·亨特和布鲁斯,哈利斯自己也不同意这一观点,如前所述,马丁·亨特在2006年7月28日的传真中明确说了,除非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他和布鲁斯·哈利斯无法就仲裁庭费用作出裁决。如果多数意见裁决有效的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只要布鲁斯·哈利斯和马丁·亨特的观点一致,他们依然可以在没有王生长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另一个关于仲裁庭费用的有效的裁决。但事实上,他们二人并没有这么做,这恰恰说明了,在王生长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所谓的多数意见裁决有效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四)仲裁庭在仲裁员无法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时,没有告知当事人,导致仲裁庭组成缺陷,仲裁程序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
如前所述,1996年
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拒绝担任或无法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有相应的规定,并规定了仲裁庭组成有缺陷时的法定措施。本案中,仲裁庭在2006年5月3日的信函中称审议已实质上完成,多数意见仲裁裁决随时可以作出来,这是拒绝当事人选择补救措施,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也是仲裁庭最大的失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