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期作出裁决,未就仲裁时间通知当事人;
2.仲裁裁决违反合议制仲裁庭的议事规则;
3.仲裁庭接受信越公司再次变更的仲裁请求,决定重新审理,违反
《仲裁规则》关于重新审理的期限规定,同时与当事人合意不符;
4.在决定重新审理后,又没有重新开庭而直接作出本案仲裁;
5.未就木下显的身份在庭审开始时审查,使其在以证人身份作证前一直参加庭审,违反了仲裁不公开的规则要求;
6.未给予中天公司以平等待遇;
7.未给予中天公司足够的陈述意见的机会。
根据上述理由,对本案仲裁裁决决定不予承认。
六、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存在
《纽约公约》第
五条第一款(丁)项和第二款(乙)项规定的情形,拟同意南通中院不予承认本案仲裁裁决的意见。
(一)本案仲裁裁决存在
《纽约公约》第
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该项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之间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则被请求承认国可以拒绝承认有关仲裁裁决。本案仲裁程序在以下两个方面与仲裁协议选择的
《仲裁规则》及《日本
仲裁法》不符:
首先,本案仲裁程序违背
《仲裁规则》第32.2条和《日本
仲裁法》第
25条关于平等对待当事人的规定。
《仲裁规则》第32.2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且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陈述、证明和答辩。"《日本
仲裁法》第
25条规定:"1.于仲裁程序中,应平等对待当事人;2.于仲裁程序中,应给予当事人说明情况的充分机会"。在原定2005年4月4日和5日两天的庭审中,仲裁庭将第一天的大部分庭审时间分配给信越公司陈述和询问证人,并且未给予任何限制。而在中天公司陈述和询问证人时,仲裁庭多次打断中天公司并在时间上予以限制。更为严重的是,在信越公司占用2005年4月4日的大部分时间充分陈述和询问证人之后,仲裁庭擅自取消2005年4月5日上午的半天听证时间,并将中天公司下午询问证人的时间限制在半个小时内。仲裁庭的上述不公正做法,导致中天公司没有充分时间进行陈述和询问证人,致使中天公司没有足够的机会进行答辩和表达自己的观点。
其次,仲裁庭严重违背了
《仲裁规则》第53.1条、第12.2条关于作出仲裁裁决期限的规定。
《仲裁规则》第53.1条规定:461.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已进行得完全充分,可以进行裁决并决定终结审理程序时,仲裁庭应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周内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因为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8周。2.仲裁庭在前款审理终结时,应把将要作出裁决的期限通知当事人。"第12. 2条规定:"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除第65条规定期限之外的本规则条款规定的任何期限(包括仲裁庭自身所决定的期限)。仲裁庭作出延长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2005年7月7日,仲裁庭决定接受信越公司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并结束审理。2005年7月29日,仲裁庭通知将于2005年8月底作出裁决。2005年8月31日,仲裁庭又宣布延后20天即应在2005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但2005年9月20日仲裁庭既未作出仲裁裁决,也未作出再次延长作出仲裁裁决期限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而是直到2006年2月23日才作出仲裁裁决。也就是说,2005年9月20日之后,仲裁庭在没有再次决定延期作出仲裁裁决并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在审理终结(2005年7月7日)之后7个月、最后宣布的作出裁决日(2005年9月20日)之后5个月,才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的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
《仲裁规则》第53. 1条和第12. 2条的规定。
仲裁庭一再拖延作出仲裁裁决不仅违背
《仲裁规则》和《日本
仲裁法》的规定,而且导致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2005年9月13日,首席仲裁员将在充分讨论基础上拟定的裁决书草案送达其他两位仲裁员签署。虽然沈四宝仲裁员认为该裁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中天公司不公平,但在首席仲裁员和另一名仲裁员均认为裁决书是公平程序和真诚讨论的结果的情况下,沈四宝仲裁员的反对意见并不会导致妨碍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后果,即仅在有一名仲裁员不同意签署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根据《日本
仲裁法》第37. 2条的规定,仲裁庭完全有权依据过半数仲裁员的意见在仲裁庭确定的日期(2005年9月20日)之前作出仲裁裁决。但本案首席仲裁员并没有按照《日本
仲裁法》规定如期作出仲裁裁决,而是于2006年1月5日重新拟定了一个在沈四宝仲裁员看来对中天公司更加不公平的新的仲裁裁决草案。新的裁决书草案在信越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没有新的证据、仲裁庭没有再次开庭审理,甚至没有充分讨论的情况下,将中天公司的赔偿数额增加到原先裁决书草案确定的赔偿数额的8倍之多。在沈四宝仲裁员一再表示反对并同意回到原先裁决书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据过半数仲裁员的意见,在2006年2月23日作出了本案仲裁裁决。显然,本案仲裁程序不仅违背
《仲裁规则》和《日本
仲裁法》的规定,而且已导致了严重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