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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中天公司反驳认为:《仲裁规则》49条第2款英文版的内容是:"Anexamination shall, in principle, not be reopened after the lapse of threeweeks from the date of decision to conclude the examination."据此,起算日为"the date of decision to conclude the examination",即"作出审理结束的决定之日"。本案仲裁语言为英语,本案的裁决书,包括信越公司的仲裁请求变更等均使用英语,因此,应以英语版的仲裁规则为准。起算日应为"作出审理结束的决定之日"。2005年4月26日后,对案件的审理不应再重新开始。
  (四)关于信越公司证人木下显参加整个庭审是否违反《仲裁规则》40条的问题
  中天公司认为:
  1.信越公司方证人木下显一直参加第二次开庭全过程,违反了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规定。《仲裁规则》40条规定:"(1)仲裁程序及其记录不得向公众公开。(2)仲裁员、协会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协助人员都不得向公众披露与仲裁案有关的事实或通过仲裁案获知的事实,但法律或法院要求披露的除外。"据此,日本商事仲裁应为不公开审理的仲裁,能够参加仲裁程序的人员除了当事人的代理人之外,就是证人,而证人则在该出庭时才能参加庭审。仲裁庭允许木下显以证人身份自始参与庭审,违反了《仲裁规则》的上述要求。
  2.证人木下显没有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证言。证人应独立、客观、公正地作证,然而信越公司方的证人在庭审时一直坐在信越公司代理人一方的座位上,参加了全部庭审,了解了双方的观点和争议的焦点,必然会受到庭审争议的影响,其证词已无法保证独立、客观和公正。而且其作证时受信越公司代理人的指导,否认此前在仲裁庭所作的陈述,因此其所作的证言不能被采纳。
  现有证据已充分表明信越公司方证人木下显在以下两个事实方面作伪证:
  其一是关于长期购销合同第4条的问题。在2005年4月4日上午的开庭中,木下显承认他亲自向中天公司薛总解释了合同第4条。但是在2005年4月5日下午的庭审中,木下显推翻了其在前一天上午的证词,称当时即2000年10月30日其根本就没有参与谈判,根本不可能向薛总亲自解释合同第4条的内容,因为木下显与薛总于2002年9月才初次相识。所以,木下显的证词出尔反尔,前后矛盾。
  其二是每克70日元的价格问题。木下显不承认他自己亲口说过每克70日元履行起来困难,而只是说,是中天公司说的按照70日元每克履行困难。中天公司于第二天即2005年4月5日的庭审中,出示了2003年11月10日在上海宝鼎会谈时的录音,证实木下显当时曾说过在2004年以每克70日元的价格来履行有一些困难,因此信越公司会给中天公司一定的优惠。证明木下显在这个问题上再次说谎。
  3.本案仲裁裁决采纳了木下显的证言,并大胆采取假设的方式,将伪证作为裁决的主要依据。信越公司安排的证人木下显的证词,已被中天公司证明系伪证。令人遗憾的是,仲裁庭不顾木下显作伪证,在仲裁裁决书中,一方面承认信越公司遭受的损失没有直接的证据,另一方面却采用假设的方式,假设第4条适用于本案。而假设的依据却是已被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是伪证的辩护状和证词。仲裁裁决先是认定第4条不适用于本案,后在假设的基础上又认定其在事实上的适用,自相矛盾,失去了仲裁裁决的严肃性、权威性、公正性。
  信越公司认为:
  1.在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程序中,中天公司不得要求对本案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是否合理进行审查。
  2.证人参与庭审、在庭审时与当事人的职员坐在一起,对此日本法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3.木下显没有作伪证。对作为日本人的证人木下显的询问以日语进行是得到仲裁庭同意的,同时通过日语、英文及中文相互翻译进行的。在2005年4月4日庭审中,木下显本人没有参加2000年10月底在信越公司的总公司进行的面谈,而是在后来的部门会议中听说的(2005年4月4日庭审英语第2页)。在2005年4月5日的庭审中,木下显表示没有直接向薛总解释合同第4条(2005年4月4日庭审英语第4页)。这就印证了木下显本人没有当面给薛总解释合同第4条。由于对木下显的证人询问的英文抄本的错误(I did explain to him),翻译成了木下显本人当面给薛总解释,中天公司的主张是对木下显证言的断章取义。
  2003年11月10日,木下显只是从中天公司那里听到了如果按照长期买卖协议中规定的合同价格的话,中天公司履行有困难,信越公司只说了可以考虑为中天公司提供一个让步方案而已。因此,木下显2003年11月10日的发言与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证言并不矛盾,且中天公司也从未向仲裁庭提交过录音。
  4.中天公司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大胆采用假设的方式"、"将伪证作为裁决的主要依据"等主张,完全是因为翻译协会在翻译"assume"这个单词时的错误所致。从第4条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其意思是如果不在上述限定情况内的话,是不允许中天公司要求减少购买量的,仲裁庭认为该条规定作为损害赔偿的约定条款适用于本案,支持了信越公司的请求。翻译协会在翻译仲裁裁决时,把"assume"翻译为"假设"而非"推认",并没有准确地翻译出该句的正确意思,致使中天公司主张"假设",此次,信越公司请了翻译协会的资深翻译对该句重新进行了翻译,给予该正确的翻译,中天公司采用的"大胆采用假设方式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中天公司反驳认为:
  首先,本案仲裁语言是英语,因此,应以英语为准,即便木下显以日语进行回答,也应以英语翻译为准。因为仲裁庭所听取的证言是英语,对案件作出判断也是基于英语。而木下显回答该问题的英语文本为"Yes, I didexplain to him. "(是的,我确实向他解释了。)所以,根据英文文本,木下显的回答是:在2000年10月30日,是其亲自向薛总解释长期合同第4条。而中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木下显与薛总于2002年9月才初次相识。因此,木下显的证词明显属于伪证,其证词根本不能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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