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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单位开立现汇账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单位开立现汇账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85]汇管管字第436号 1985年6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市、区分局,重庆、沈阳、大连、广州分局:

  现将《对公单位开立现汇账户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应注意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对公单位开立现汇账户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公单位已经开立的现汇账户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规定开立的现汇账户应予结汇,按规定保留外汇额度。

  二、国家外汇必须坚持额度管理。未经管汇部门批准不得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款。

  三、对公单位要求开立现汇账户和专项营运周转账户,应从严掌握,并严格监督其收汇,既要防止开户单位将其与经营业务无关的外汇存入账户内,又要防止支付与其经营业务无关的其它支出,严防利用现汇账户逃套国家外汇。

  四、所附《对公单位开立现汇账户的管理办法》可印发当地有关单位。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随时报总局。

  附件: 
对公单位开立现汇账户的管理办法

  为加强外汇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公单位系指: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部队、学校、团体、集体企业等单位。

  二、凡符合下列规定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查批准后,始能在当地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汇存款账户:

  (一)经中央各部委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上述部门授权的单位)批准接受的国外援款和赠款;

  (二)经批准借入的国内、国外的外汇贷款(包括向国外金融机构、政府间贷款);

  (三)经批准对外发行的债券汇入的外汇;

  (四)外贸外轮代理公司等单位代外商船东收付的外汇或备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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