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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对中国银行除甲类贷款以外的外汇贷款能否用出口外汇偿还的复函[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对中国银行除甲类贷款以外的外汇贷款能否用出口外汇偿还的复函
([86]汇管条字第95号 1986年2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

  苏汇管[85]第86号函收悉。

  关于对除特种甲类贷款外的外汇贷款能否用出口收汇偿还的问题,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一、一九八零年八月三十日国务院以国发[1980]222号文批转的《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二、还款确有保证。借款单位必须有外汇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出归还贷款本息的计划。搞出口产品的项目,使用贷款增加的产品,不列入国家的产品分配计划,优先提供出口。增加的收入和换回的外汇,首先用于归还外汇贷款本息”。根据此项规定,凡使用中国银行短期贷款生产出口产品的单位,允许将新增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首先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

  二、中国银行提供的外汇贷款,凡已纳入国家外汇使用安排,贷款本息的偿还已纳入国家外汇支出计划的,经管汇部门核实后,可以使用新增加出口部分的外汇偿还。但外汇收支应分开统计。

  三、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有外汇收入的借款单位,用自有的外汇归还”。据此对于中国银行提供的外汇贷款,凡贷款本、息的偿还没有被批准纳入国家外汇支出计划的,有外汇收入的借款单位只能使用留成外汇或地方外汇偿还,不能直接使用出口外汇偿还。

  四、中国银行向“三资”企业发放外汇贷款,允许借款单位使用出口外汇或其他外汇偿还贷款本息。

  附件:国务院批转中国银行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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