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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失效]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不属于上述各党派、团体的选民或代表均得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八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同一级的代表候选人,只得在一个选举单位或一个选举区域内应选。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
  第五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先期公布。
  第五十一条 选举人可按代表候选人名单投票,亦可另选自己愿选的其他任何选民。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五十二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定期举行之。
  第五十三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得按选民的居住情况划分若干区域,分别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之。
  第五十四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之各选举大会,须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出席始能举行。选举大会的主席团由三人组成之,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为主席团的当然主席,其余二人由大会推选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之。
  第五十五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选举人如系文盲或因残疾而不能写票者,得请其他选举人代写。
  第五十六条 选举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选民或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进行选举。如出席选民或代表不足过半数时,应由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圑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但第二次如仍不足过半数进,应即进行选举。
  第五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之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大会主席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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