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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失效]

  一、在各该所属区地区域内监督本法之确切执行;
  二、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之检举和控告,并作出处理之决定;
  四、登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之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发布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法之确切执行;
  二、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之决定;
  四、登记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按照选民居住情况划定选举区域;
  六、规定选举日期和选举方法,召开并主持选举大会;
  七、分发选民证;
  八、计算票数,确定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 在选举后,各级选举委员会须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送交各该级人民政府保存,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四十二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证。
  第四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
  第四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的三十天以前公布之。
  第四十五条 对公布之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者,得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作出处理之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
  第四十六条 选民于选举期间变更住址者,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之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之选民名单。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七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均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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