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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失效]

  在前款规定之外,少数民族选民有当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者,不计人一百五十人名额之内。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中央直辖少数民族行政单位的代表,由各该行政单位选出;其他地区少数民族的代表,由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均包括在本法第二章各节规定的代表名额之内。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凡境内有少数民族聚居区者,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出席。
  一、凡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者,依本法第二章代表名额之规定,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凡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者,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得酌量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最少以不少于二分之一为原则。但人口特少者,亦应有代表一人。
  三、因前款规定的需要,致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超过本法第二章各节之规定时,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之。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均依各级民族自治区的行政地位和人口数作适当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之。
  第二十九条 各民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聚居于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各民族自治区和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聚居于境内的汉族人民代表的选举,同样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三十条 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均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选代表名额以人口比例为基础,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得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一般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各民族自治区和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散居于境内的汉族人民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相当于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其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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