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辖市、镇和省境内重要工矿区,按人口每二万人选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二万人但满一万人者亦得选代表一人。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人至十五人。
第四节 市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者,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十万至三十五万者,每一千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十五万至七十五万者,每二千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七十五万至一百五十万者,每三千人至五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万者,每五千人至七千选代表一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最少不得少于五十人,最多不得超过八百人。
郊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二人至十人。
第十八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但代表总数最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央直辖少数民族行政单位、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选举之。
第二十条 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人。
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第二十一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百五十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十人。
第二十三条 国外华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四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百五十人的名额分配,由中央人民政府参酌的国内各少数民族的人口和分布等情况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