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办法另订之。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之。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一节 乡、镇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过二千者,选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少的乡、镇,代表名额得少于十五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七人;人口特多的乡、镇,代表名额得多于三十五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人。
第二节 县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八至二百人;人口超过二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五十八。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代表名额得少于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三十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代表名额得多于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第十一条 各乡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二千至六千者,选代表二人;人口超过六千者,选代表三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其人口在二千以下的乡,亦得选代表二人。
县辖城,镇和县境内重要工厂区,按人口每五百人选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五百人但满二百五十人者亦得选代表一人。县辖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所辖城、镇得按人口每一千人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一人至五人。
第三节 省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人至四百人;人口超过二千万者,选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
人口和县数特少的省,代表名额得少于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五十人;人口和县数特多的省,代表名额得多于五百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六百人。
第十四条 各县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过二十万至六十万者,选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过六十万者,选代表三人至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