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废止

中央人民政府命令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公布施行


主席 毛泽东
一九五三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一九五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乡(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和各民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均依现行行政区划选举之。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
  第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精神病患者。
  第六条 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