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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修订)
*注:本篇法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86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1986年12月2日)作相应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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