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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贸公司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各类外贸总公司需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由总公司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申请,除特殊情况外,由经贸厅(委、局)负责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五)本地区生产企业联合体(不包括行政管理部门及管理性公司设立的外贸机构)、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联合设立的外贸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商当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大型生产企业、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的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大型生产企业和企业联合体的进出口经营范围,主要是本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产品的出口,和本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备品、备件的进口,不得承办进出口代理业务。

  (六)在经济特区及经济开发区内经营本区产品出口及本区所需商品的出口的公司,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七)沿海开放城市和计划单列的城市,成立各种形式的纺织品工贸结合公司和直接对外的联合体、生产企业,按国务院文件规定办理。

  上述各类外贸公司的合并、撤销,以及有关企业要求扩大对外经营权,按以上原则审批。

  四、设立外贸公司的程序

  (一)申请者必须提出成立公司的正式申请报告和明确的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商品目录、公司章程以及提供资金来源、注册资本数额和实有资金的证明(由银行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按照设立外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认真负责地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了解查核。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每季度审批一次。

  (三)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根据国家的外贸方针、政策和申请者的条件,决定同意、不同意或修改其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商品目录和章程,并予批复。批复的文件同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

  (四)申请者获得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银行开户等手续。

  (五)经批准的各类外贸公司,必须接受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的管理和监督。对外经济贸易部有权对所有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令的公司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直到停业整顿或撤销其对外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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