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纳税地海关收到直属海关转发的财政部批复文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对批复文件中的应返税款数额;
(二)确认无误后向申请返税企业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复文号;
(三)将《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收入退还书》送纳税地国库办理返税资金划拨事宜。
第十八条 纳税地国库收到财政部批复文件和海关出具的《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核《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财政部批复文件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二)审核返税款项是否已经入库,以前是否办理过退库;
(三)确认无误后办理返税资金划款;
(四)将《收入退还书》(付款通知联)盖章后退纳税地海关。
第十九条 纳税地海关收到国库盖章退还的《收入退还书》后,在《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上盖“已返税”章,并退还给进口企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进口企业收到的返税税款,应当按照政策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政策文件没有规定用途的,应按照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进口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批复文件核查进口企业是否存在骗取返税款行为,是否将返税款用于文件规定的用途。发现进口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或返税款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应及时追回返税款,并移交财政部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