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项目管理的具体程序由省级农垦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各地方垦区农垦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贫困农场扶持项目须在中央财政资金下拨后两个月内报至农业部、财政部备查。报备一个月内,农业部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在商财政部后可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二条 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农垦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贫困农场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凡属于《
政府采购法》范围的项目,应当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及其项目信息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个年度贫困农场扶贫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汇总后,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国贫困农场扶贫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送给财政部。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农垦管理部门加强对贫困农场扶贫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八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滞留贫困农场扶贫资金的行为,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农垦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贫困农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