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麻风病院(村)应结合防治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认真总结防治经验。
第十八条 要组织好病人的政治学习和文娱活动,学文化,学技艺,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改善生活福利,增强身心健康。
第四章 大力加强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278号文件,大力加强麻风病科学知识的宣传。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小册子等各种形式,使广大的干部和群众能正确认识麻风病,正确对待麻风病人。要消除社会上过分恐惧和歧视麻风病的偏向。由于歧视迫害病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职、在学人员如患麻风病,有关单位不得强行使之退职、退休、退学。应根据防治专业机构的意见,予以妥善处理。医疗机构和麻风防治专业机构的医师、各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必要时应为病人保密,以利病人在社会上能保持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对麻风病人的家属,在入学、就业、参军、婚姻等方面不得加以歧视。
第二十二条 住院病人治愈出院后,原工作单位、社队或街道居委会,不得拒绝其重返社会,应负责妥善安置。
第五章 麻风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省(区、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0〕278号文件中有关改善防治人员生活待遇的规定:
1.在政治上给予应有的待遇。 对工作表现好, 有突出贡献的模范人物,要进行宣传、表扬、奖励。选劳动模范、政协委员、人民代表时应予照顾。
2.切实解决防治人员的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对户口原为城镇而在农村从事麻防工作的人员,应保留其本人和子女的城镇户口。
3.凡从事麻风病防治工作的卫生人员,应按麻风专业进行考核晋升。
4.凡从事麻风病防治、管理、研究工作者应适当提高保健津贴补助标准。并每年给予休假15天。
5.专业防治机构可参照防疫人员的劳动保护标准 ,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确定之。
第六章 控制与消灭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麻风病流行区的划分标准(以县、市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