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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在购销工作中索取和收受财物定罪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在购销工作中索取和收受财物定罪问题的复函
 (1982年4月19日 (1982)高检经函第1号)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湘检经字<1982>第五号报告收悉。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凡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而刁难用户,索取和接受此种费用者,以行贿、受贿、贪污论处”的规定,是否以国务院《通知》下达时间为定罪界限问题,答复如下:凡在购销工作中利用职务、公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各种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行贿、受贿或贪污论处的,均应按照刑法九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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